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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許博然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4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宣判,但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範甫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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