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誌揚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6號、112年度偵字第4711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8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誌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張誌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於民國111年8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阿花」、「文文」、「小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誌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87號、第19683號、第29305號、第3396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張誌揚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且加入「王阿花」所屬之Telegram名稱「第三小隊」群組,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謀議既定,張誌揚、綽號「王阿花」、「文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張譩文、林沛綺、李思宜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迄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張誌揚即於附表一所示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王阿花」、「文文」、「小陳」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因張譩文、林沛綺、李思宜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誌揚、綽號「王阿花」、「文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承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陳孟斈、陳秋菊、吳正一、林舜富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迄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時,張誌揚即於附表二所示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王阿花」、「文文」、「小陳」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因陳孟斈、陳秋菊、吳正一、林舜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思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陳孟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秋菊、林舜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誌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誌揚矢口否認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做幣商,我的客人有王心妤、林沛綺、張家淳,我每一個客人都有做KYC認證,我才會跟她們做交易,而且有在一個平台火幣網,也要認證才可以做交易,他們跟我購買泰達幣,匯錢給我我都有在網站上把泰達幣給他們。我認識綽號「王阿花」、「文文」、「小陳」這些人,「王阿花」是我去買幣的時候,有一個叫洪董的人,他是經營當舖,也有賣幣,我們交流之後認識,「王阿花」有介紹我一些客人,就是王心妤,我們都是各自的幣商。「文文」是洪董不在店裡時,會請「文文」或「小陳」給我幣。有參加「王阿花」組成的飛機軟體電報群組。我的幣都是從洪董那邊取得的。起訴書附表所載的被害人張譩文、林沛綺、李思宜、陳孟斈、陳秋菊、吳正一、林舜富等人,我只認識林沛綺,並只跟跟他做交易,其他我都不認識。起訴書附表所載張譩文、林沛綺、李思宜、陳孟斈、陳秋菊、吳正一、林舜富,這些人的錢都是林沛綺或王心妤、張家淳,他們買虛擬貨幣時轉給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王心妤、林沛綺交易時均有作KYC之實名認證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張譩文、林沛綺、李思宜、陳孟斈、陳秋菊、吳正一、林舜富等人,分別遭附表一、二所載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二之詐術方式欺騙,而分別於附表一、二之時地,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迄轉匯至本案被告之華南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而由被告張誌揚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提領,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王阿花」、「文文」、「小陳」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張譩文、林沛綺、李思宜、陳孟斈、陳秋菊、吳正一、林舜富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葉芳紋、第二層帳戶提供者張家淳證述相符(見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譩文警詢筆錄(112偵33236卷第27至29頁)、2.證人林沛綺(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33236卷第9至13頁、112偵47112卷第15至16頁)、偵訊筆錄(112偵33236卷第623至62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5至175頁)、3.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宜警詢筆錄(113偵14559卷第85至88頁、113偵14559卷第89至90頁)、4.證人葉芳紋(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警詢筆錄(113偵14559卷第331至333頁)、5.證人張家淳(第二層帳戶提供者)警詢筆錄(113偵14559卷第359至362頁)、6.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斈警詢筆錄(112偵26598卷第6至7頁反面、112偵26598卷第8至9頁反面)、7.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菊警詢筆錄(113偵48866卷第99至100頁)、8.證人吳正一(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48866卷第123至126頁、113偵48866卷第127至128頁)、9.證人即告訴人林舜富警詢筆錄(113偵48866卷第173至174頁)。並有:1.林沛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33236卷37至47頁、112偵47112卷第105至109頁)、2.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33236卷第49至61、161至187、963至966頁)、3.被害人、告訴人等報案紀錄(112偵33236卷第63至65、69頁、112年度偵字第47112號卷第85至92頁、113偵14559卷第121至124、139至141頁、112偵26598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8866卷第107至109、129至134、175至176頁)、4.告訴人張譩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3236卷第79至83頁)、5.告訴人張譩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112偵33236卷第77、85至87頁)6.被害人林沛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112偵33236卷第631至635、655至959頁、112偵47112卷第111至125頁)、⒎被害人林沛綺提供玉山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人壽借款總額明細對帳單、保單借款通知結果截圖(112偵47112卷第93至97、101至103頁)、⒏告訴人李思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4559卷第91至101頁)15.告訴人李思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交易明細(113偵14559卷第105至111頁)、⒐葉芳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4559卷第317至329、335至341、369至411頁)、⒑證人張家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3偵14559卷第363至367頁)、⒒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名稱「第三小隊」群組、與「王阿花」對話紀錄集群組成員截圖(雄檢112偵15287卷第53至190頁)、⒓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及相關資料(雄檢112偵15287卷第191至207頁)、⒔告訴人陳孟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及匯款紀錄(112偵26598卷第23至31頁)、⒕告訴人陳孟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6598卷第32至36頁反面)、⒖告訴人陳秋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13偵48866卷第117至121頁)、⒗被害人吳正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8866卷第135、144頁)、⒘告訴人林舜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及轉帳紀錄(113偵48866卷第193至2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幣商,有與客人林沛綺做客戶真實身分認證,才會跟她們做交易云云。然查,證人林沛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張誌揚,也從來沒有買過虛擬幣,卷內之交易虛擬貨幣並提供身分證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都是被騙拍攝的。那時候是感情詐騙,暱稱「阿豪」的人給我一個網站叫我匯錢進去,後面我要拿錢回來,他就說要認證,就叫我傳這些東西給他,那些對話也不是我跟他的對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對話。(問:是否記得妳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跟妳手持身分證的照片是傳給誰?)是傳給一個24小時在線的客服人員,叫「Suelle」(按即冒稱王心妤之人)。 「阿豪」說要驗證完之後才能把錢拿回來,我相信就沒有去過問,我就驗證,他說還要下載幣安和火幣,下載完之後他就把帳號全部改掉,他一步一步教我怎麼做,那時候他就把帳號、密碼全部改掉。(問:妳認識「Suelle」嗎?)不認識,我要跟他領錢,他跟我說要驗證。 有一筆「Suelle」有請我到銀行轉帳,他跟我說他們是認識的,所以直接把錢匯過去就好,網路轉的都不是我轉的,只要是從網路上轉的任何一筆錢都不是我轉的,我都不知道,我只有轉剛開始的部分,就是10萬元還有前面的幾筆,20萬元是他說那個到時候就會匯回來,就是那個保單。(問:所以不是妳轉的?)對。(問:妳拍過幾次手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給「Suelle」?)我拍過兩次。他說身分證不太清楚,要整個都在裡面。(問:「Suelle」叫妳手持身分證拍照是要做什麼的認證?)把我被騙了將近40萬元的錢拿回來。(問:妳在被騙之前沒有任何的認證程序就可以投資嗎?)他叫我註冊,我就註冊等語(見本院卷150至16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林沛綺為虛擬幣之買賣交易云云,已不可採。所謂認證亦係林沛綺遭詐騙所為,並非真實之認證。而王心妤、林沛綺均係遭人盜用照片,林沛綺本人並未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判決無罪在案,而王心妤亦係遭人盜用照片,其等本人並未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判決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均有與交易對象做身分認證顯非事實。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前供稱林沛綺是王心妤介紹,王心妤自稱林沛綺是他妹妹,我有請林沛綺傳送照片,但沒有本人視訊,我都在各大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236號卷第23頁);然其於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卻陳稱我之前有與「王阿花」交易過虛擬貨幣,之後他就帶我做虛擬貨幣,並拉我進「第三小隊」群組,王阿花會指派我們購買虛擬貨幣,都是由她指揮、提供客源,我跟其他人都是負責提領贓款,做虛擬貨幣交易,王心妤、林沛綺就是王阿花介紹的,林沛綺匯款給我,我再拿這些錢向王阿花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第20頁);嗣於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之檢察官偵查時則稱王阿花是虛擬貨幣論壇的人,她介紹、教我虛擬貨幣,「文文」、「小陳」是我在FTX認識的,他們就是有這個幣,從美國買的,他們沒有開發票給我,我進幣來源就是「文文」、「小陳」,我都是現金給他們,我們是約在新北市超商面交,但我沒有見過「文文」、「小陳」本人,都是他的朋友來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第193頁),並稱林沛綺、張家淳、王心妤不是王阿花介紹的人,後經檢察官當庭質疑後改稱只有王心妤是王阿花介紹的,其他兩個是LINE來的,再經檢察官質疑為何與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所述不同時,再改稱林沛綺是王心妤介紹的云云,是被告就虛擬貨幣及客人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證人王筱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我拉張誌揚進第三小隊群組,我們是在鼎龍當鋪認識,當鋪老闆洪煌龍說我比較好心,我就教被告,我們主要幣源是從洪老闆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是王阿花即王筱晴拉他進第三小隊又有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述亦難採信。而洪煌龍、王筱晴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27462號、27463號、27464號、33965號、41234號體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此項以詐騙共犯之供詞自證無罪,顯非可採;又王心妤、林沛綺均係遭人盜用照片,其等本人並未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被告自陳客戶只有林沛綺、王心妤及張家淳3人,是被告若真為幣商,豈會3個客戶中就有2個客戶之身分係盜用,顯見被告根本沒有進行實質之客戶確認身分程序,而僅存之客戶張家淳亦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126等號判處有罪,顯示被告所舉之交易對象均無實際交易、所提出之虛擬幣來源「洪董、洪老闆」(按即洪煌龍)亦均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起訴,更難遽以採信,堪認被告即是受王筱晴及洪煌龍之指示而為詐欺集團中之假幣商。
㈣又觀諸被告所加入之「第三小隊」群組中有「各位都收到幣了,上架有沒有問題」「各位今天還是補幣到一萬顆」「公司手中會有庫存的幣如有需求可詢問」「大家都去下載註冊這個交易所,明天來公司都要給我檢查」、「未註冊的不予補幣」等訊息,足徵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是來自詐欺集團之發放,而被告亦非個人幣商,僅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打幣進行洗錢之車手。再被告於高雄市刑大警詢時稱一開始還不知道款項來源,後來群組裡很多人都收到贓款,才發現王阿花介紹的客戶款項來源不正常,但因為我缺錢,想要賺錢,所以我還是繼續替王阿花做事,王阿花還有教我如何規避刑事責任,以及去銀行大額提領的教戰手則等語;後於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陳稱有懷疑過這些錢的來源,因為群組內有又聊到警示帳戶該怎麼解除,到銀行領大額時該怎麼應對,我就覺得奇怪,王阿花說她有收過詐欺集團的錢,所以她的帳戶被警示,沒辦法使用,所以才問我要不要接這個交易等語,顯示被告虛擬貨幣之來源來自「公司」,則被告辯稱其係個人幣商云云,亦不足採,其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且打幣進行洗錢之車手,所舉之KYC實名認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手機中亦存有大額提款方式分享之教戰手則,顯示被告所舉之交易對象均無實際交易、所提出之虛擬幣來源「洪董、洪老闆」(按即洪煌龍)亦均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起訴,更難遽以採信,是被告縱提出虛擬幣之來源及去向,亦屬詐騙集團內部之循環匯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實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情早有預見,然被告仍持續為之,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自白,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與減輕之要件不符,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準此,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12號卷第142至143、365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同案「王阿花」、「文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夠坦承犯行,且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本案依照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事證足認曾因交付帳戶、領取款項而取得報酬,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訴人張譩文)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害人林沛綺)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告訴人李思宜)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告訴人陳孟斈)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告訴人陳秋菊)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害人吳正一)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告訴人林舜富)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張譩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10日起,先後以不詳化名、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向張譩文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石油云云,致張譩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譩文於111年9月15日20時52分,轉帳3萬元至林沛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3時18分,轉帳23萬元至張誌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_ 張誌揚於111年9月16日13時43分,提領32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3236號 2 林沛綺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28日起,先後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阿豪」、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向林沛綺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石油,若要拿回獲利,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林沛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新光人壽儲蓄險保單。 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8時46分,自林沛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誌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林沛綺所交付之新光人壽儲蓄險保單進行保單借款20萬4,000元,新光人壽於111年9月21日10時48分將20萬4,000元匯至林沛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1年9月21日12時42分,將95萬元轉帳至張誌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_ _ ①張誌揚分別於111年9月6日9時46分、9時47分、9時48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②張誌揚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3時30分、13時59分、13時59分,各提領90萬、3萬、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12號。112年度偵字地33236號第53頁。 3 李思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以LINE暱稱「璇璇」向李思宜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思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李思宜於111年9月1日13時19分,轉帳20萬元至姜智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4時12分、14時13分,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張家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轉帳15萬元至張誌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張誌揚於111年9月1日15時8分,提領3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第110頁。 李思宜於111年9月1日13時21分,轉帳16萬元至葉芳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轉帳10萬元至張家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4時36分,轉帳6萬元至張家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自張家淳左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張誌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4時57分,自張家淳左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800元至張誌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陳孟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軒」之帳號向陳孟斈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先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灣人壽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致陳孟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陳孟斈於111年10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張誌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陳孟斈於111年10月4日11時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張誌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_ 張誌揚於111年10月4日13時23分許,臨櫃提領2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887號 2 陳秋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黃老師」、「Blanche」之帳號向陳秋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秋菊於111年10月4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詩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1時23分許,轉帳40萬元至張誌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8866號 3 吳正一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均為「林允雯」之帳號向吳正一佯稱:可使用「嘉盛外匯FOREX」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正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吳正一於111年10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徐詩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2時35分許,轉帳97萬元至張誌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4 林舜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帳號向林舜富佯稱:可使用「嘉盛外匯FOREX」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舜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林舜富於111年10月4日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徐詩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林舜富於111年10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徐詩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