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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翠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昱晟
被告
林美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9號、第174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昱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美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昱晟、林美珍就其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之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昱晟之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林美珍之喜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被告張昱晟、林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昱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林美珍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林美珍所是認(見他字5295卷第34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字1689卷第4至6頁),其仍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林美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美珍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38243卷第3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美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張昱晟行 經無號誌路口,本應遵守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則,竟疏未注意,亦未減速慢行,被告林美珍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張昱晟為肇事主因、被告林美珍為肇事次因,見偵字38243卷第12至14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使被告林美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未癒術後再次骨折骨板斷裂、左側肩關節挫傷併旋轉肌裂;被告張昱晟受有右手腕、左手、右腰擦傷、右膝、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2人犯後俱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昱晟有意願與被告林美珍調解,惟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林美珍則與張昱晟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張昱晟之損害完畢(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見原交易字卷第75至7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張昱晟、林美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不慎而觸犯刑罰,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張昱晟有與被告林美珍調解之意願,雖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但因被告林美珍已與張昱晟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張昱晟2萬元之損害,雙方已獲得彼此原諒,又同意給予對方緩刑(見卷頁同上之調解筆錄),是認被告張昱晟、林美珍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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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9號
                         1745號
  被   告 張昱晟 
        林美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街1巷往2巷方向行
    駛,行經文德街2巷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行駛進入該巷口,適林美珍為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街往復興路方向駛來
    ,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珍受有
    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未癒術後再次骨折骨板斷裂、左側
    肩關節挫傷併旋轉肌斷裂等傷害;張昱晟則受有右手腕擦傷
    、左手擦傷、右腰擦傷、右膝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
    張昱晟、林美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珍、張昱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美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1)告訴人兼被告林美珍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兼被告張昱晟發生碰撞之事實。 (2)告訴人兼被告張昱晟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兼被告林美珍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人張昱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1)告訴人兼被告張昱晟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兼被告林美珍發生碰撞之事實。 (2)告訴人兼被告林美珍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兼被告張昱晟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 4 告訴人兼被告林美珍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林美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張昱晟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兼被告張昱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張昱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林美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昱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美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