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薺澧
曹立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薺澧、曹立又涉犯詐欺案件,經扣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係被告2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提領之詐騙金額(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理由三、論罪科刑:㈨沒收部分:⒉),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為詐騙大陸地區人士,致大陸地區人士陷於錯誤,匯入銀聯卡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之洗錢款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內涵不僅包括禁止實體上重複處罰(一行為不二罰),亦涵蓋禁止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理由書所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等旨自明。而沒收雖非刑罰,然究屬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倘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被告或應受沒收人對法院先前裁判確定力之信賴,以及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或痛苦,自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至所謂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之情況,則包括諸如先前確定裁判主文明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及在裁判理由中明確表示不為沒收之決定等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被告2人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曹薺澧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被告曹立又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確定在案,而前案判決就該案所查扣之現金18萬8,000元,已於理由欄三、㈨、⒉說明:扣案之現金18萬8,000元,係被告曹薺澧、曹立又於104年7月16日所提領之詐騙金額,惟上開款項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等旨,此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前案判決已明確表示扣案之現金18萬8,000元不予沒收之決定及所依憑之理由,顯然已就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案扣案現金是否應予沒收一事為實體判斷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再就上開扣案現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