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思明於民國114年5月1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前遛狗時,明知應以狗鍊、狗繩、配戴狗口罩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確實控制、約束所飼養犬隻,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任何防護措施約束其飼養之犬隻,適告訴人邱齡誼徒步經過該處,被告飼養之犬隻見狀即咬傷告訴人,致其右膝後方遭咬傷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