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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朱祥

沈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鋸子刀刃壹把、球棒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朱祥前受雇於被告兼告訴人沈孝義,有薪資之糾紛,被告兼告訴人王朱祥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沈孝義向其母親抱怨其工作態度不佳,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0分許,至被告兼告訴人沈孝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兼告訴人王朱祥欲阻止被告兼告訴人沈孝義以手機錄影,徒手推被告兼告訴人沈孝義,使被告兼告訴人沈孝義之手機掉落,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沈孝義持鋸子攻擊被告兼告訴人王朱祥,被告兼告訴人王朱祥亦持球棒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沈孝義。被告兼告訴人王朱祥因此受有左上臂擦傷、左手肘撕裂傷4公分、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右膝蓋撕裂傷4公分及左手第二指撕脫傷4公分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沈孝義則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扣鋸子刀刃1把及球棒1支。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鋸子刀刃1把、球棒1支,分別為被告沈孝義、王朱祥所有,且為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孝義、王朱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7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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