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91號
- 原告
- 霍威軍
- 被告
- 顏毓辰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吳翔傑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顏毓辰、吳翔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3號刑事案件,依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係交付經由同案被告俞文良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陳文彬(同案被告俞文良、陳文彬部分尚未審結),被告顏毓辰、吳翔傑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2人經起訴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