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志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奕陵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杜奕陵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2、23日、111年7月18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案件審理後,於113年4月17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賠償,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下稱前案)。

㈡受刑人另於110年12月25日,將其所申辦的手機門號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案件審理後,於113年12月2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14年2月5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下稱後案)。

㈢雖然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之前確有其他不法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然其所受宣告刑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可見其罪行尚非嚴重,且受刑人可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刑罰,並不一定會影響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相關緩刑所附負擔之執行。再加上受刑人所犯後案的犯罪時間較早,遠在其受前案緩刑宣告之前,且前後兩案的犯罪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前後兩案之間並沒有緊密關聯性,不足以用後案的發生來推論受刑人有犯罪的習性,也沒辦法認為前案的犯罪有常習性、反覆性的特徵,而可認定前案所為緩刑宣告有不適當的地方。

㈣受刑人年紀尚輕,因為思慮不周而一時走偏了路,導致有前案與後案兩次犯罪行為,如果能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導正受刑人之品行、生活方式與守法意識,似乎更能促進受刑人之自新與更生,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因此在現階段,比起直接就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其入監執行,還不如讓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並履行緩刑相關負擔,持續觀察受刑人有沒有辦法正正當當的做人、是不是確實真心悔悟走上正軌,如果日後真的發現受刑人不適宜繼續接受緩刑宣告的寬典而有得撤銷其緩刑之事由,再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亦不遲。這樣的做法對於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甚至整體社會之福祉應該更有助益。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另受有後案之刑罰宣告,而認為前案緩刑宣告之效果已經無法達成,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認為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