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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弈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弈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弈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又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111年8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3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4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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