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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原油壹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林佑璋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佑璋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林佑璋持有依托咪酯行為時點即114年3月間,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斯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猶向不詳之人取得並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原油1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另有明文。

㈡查扣案原油1瓶(驗前淨重:9.0870公克、驗餘淨重:9.057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依裁判時法依托咪酯屬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8頁正面)。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瓶,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塑膠瓶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34號
  被   告 林佑璋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璋明知依託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
    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油1瓶(淨重9.0870公克、驗餘淨重
    9.0570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9樓之901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依托咪酯原油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佑璋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
    油1瓶(淨重9.0870公克、驗餘淨重9.057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油1瓶(淨重9.
    0870公克、驗餘淨重9.05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4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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