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5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111.06.25」更正為「111.06.2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1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111.10.08」更正為「111年10月8日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1年度偵字第29788、31583、44881、50947、51208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6716號」;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2年度偵字第752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此部分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之數罪,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其犯罪之行為手段、動機均相仿,被害人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然此等犯行不具成癮性,受刑人犯罪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共犯8次竊盜或加重竊盜,顯無視法禁,一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無可取;又受刑人具狀陳稱其所犯數罪均為施用毒品或竊盜,並非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不可回復案件,請求從輕量刑,另其尚有另案將來定應執行刑大約落在9年,與本件接續執行,為避免整體刑度過長,請求將本件應執行刑定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上開竊盜案件查獲迄今,未見其對任一被害人有任何賠償,受刑人全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僅一昧要求減輕刑度,難認有何真切反省己過之意,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數罪,業經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原判決酌定該部分之執行刑,已減少相當刑責,受刑人請求之刑度實屬過低;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