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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建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志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7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9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係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7至9之罪均係竊盜,手段、動機相仿,皆侵害財產法益,非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2至6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即手段相同,均係自戕身心,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犯罪次數、情節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就定刑範圍、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無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必要,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旨。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即明訂「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修法理由略以:「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是所謂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情形,甚或包括在特定個案中,因受限於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後,刑度已幾無裁量空間等欠缺陳述意見實益者而言。至所謂有急迫情形,則指因受刑人之原執行刑期將屆滿,若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致影響累進處遇而反生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倘無前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情事存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以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9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刑等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說明抗告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無意見,無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旨。經本院審核全卷,原審於114年6月4日以新北院胤刑若114聲1910字第114000191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具狀陳述就定執行刑之意見,若5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監所之抗告人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前應仍尚有向原審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既已給予抗告人5日之期間以供陳述意見,自不得於事後任意將該期間加以縮減,甚或出爾反爾表示無再行聽取抗告人意見之必要,以維程序之安定。然原審卻在抗告人收受上開函文前,即逕於同年月6日為裁定,已不當剝奪抗告人參與程序之權利,因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顯就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㈢再者,考量本案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4年9月(附表編號2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7之4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8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法院於外部界限範圍內可裁量刑期幅度高達有期徒刑4年2月,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深。而檢察官供抗告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僅係空泛詢問抗告人對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欲陳述之意見,尚不能遽稱抗告人之權益已獲保障而無再予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況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範對象為法院,當不得以檢察官曾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反據以免除法院之作為義務。且原裁定復未敘明究有何急迫情事存在,以致有不及待抗告人回覆意見,即逕為裁定之必要。是原裁定僅執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遽認無必要再使抗告人陳述意見,自非允當。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2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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