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俊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如附件所示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中2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30號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另就附件所示之3罪合併定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參以受刑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時,業已填具定刑聲請切結書,並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是本案應無另行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說明,逕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2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附件編號3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已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30號判決,而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13年6月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附件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附件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總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本院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