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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鄭芝宜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博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博承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寄發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檢察官因而開立110年執更緝定字第258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然受刑人係因該定刑範圍內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所定之刑,而該裁定內容有違法之處,方不同意定刑,且該裁定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撤銷,是受刑人希望能撤銷原所勾選不同意之定刑切結書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刑法5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可知該條請求權人為受刑人,而立法目的除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外,同時求定刑之法安定性、公平性,故受刑人就是否定應執行刑已決定後,除非證明決定時因身心因素無法識別決定內容,或遭外力不當強暴、脅迫或類同狀況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其他非法因素等外,應不能任意變更其聲請,否則即屬請求權之濫用,此將嚴重破壞執行檢察官對刑之執行之安定性及公平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下列各罪,經裁判確定,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09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4460號執行之(下稱A案)。

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5185號執行之(下稱B案)。

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9年10月19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3888號執行之(下稱C案)。

⒋上開所示A、B、C案,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7月30日在上開切結書上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有前開切結書在卷可憑。

⒌上開所示B、C案,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771號執行之(下稱D1案)。後被告於111年1月5日以原裁定違背內部界限為由提起抗告,惟因被告提起抗告之時點已遠逾抗告期間,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另將原裁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後裁定),又經聲明異議人對後裁定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後裁定。原裁定部分則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撤銷之,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23號(下稱D2案),並接續A案執行之。

㈡聲明異議人雖指摘其係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即D1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裁定有違法之處,方不同意定應執行刑,然該裁定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771號執行之,實質上雖即為B、C案之全部案件,然形式上該切結書上並未列舉D1案之案號,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則聲明異議人稱其係因D1案之原裁定而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已有可議。況D1案之原裁定係於110年3月31日作成,聲明異議人於110年7月30日簽署本案之切結書,後於111年1月5日方以踰越內部界限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可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7月30日簽署本案切結書之時,並不知悉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則難認原裁定之違法部分有何影響聲明異議人簽署本案切結書意願之可能。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與卷內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㈢又觀諸本案定刑切結書上之記載,所列之聲明異議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即為上開所示A、B、C案件,而聲明異議人在上開切結書上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並簽名於上,有前開切結書在卷可憑,足見聲明異議人確已知悉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況並無證據可證明聲明異議人於填寫前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切結書時,有遭以不正方法誘使其勾選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上開不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公平性及安定性等考量,自不許聲明異議人嗣後又視情況而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3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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