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慰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慰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慰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5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1(前科表編號54) 2(前科表編號55) 3(前科表編號5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0日18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6月3日17時5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判決日期 113/01/11 113/09/24 113/11/15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20 113/09/24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1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6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