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