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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鄧煜祥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6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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