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少畇(原名林芝妍)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趙威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少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少畇(原名林芝妍)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威勳所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趙威勳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林少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8346號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分別對被告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其到案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父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4年7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由具保人親自簽收,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8日通知(受文者:具保人林少畇〈原名林芝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