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王奕仁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楊弘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奕仁因受刑人即被告楊弘義(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39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是以,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王奕仁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至檢察官固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4日到案執行,傳票並於同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然被告早於113年11月29日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自113年6月6日出境後,尚未回國,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確屬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要件,自應行公示送達,惟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相關憑證,故檢察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顯未完備,無從認定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及拘提。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仍難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自己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是本件存有上開瑕疵,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