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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凱寧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6089字第11391624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祥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若以附表一編號3所載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30日為基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9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合法,然受刑人不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希冀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自應探求受刑人真意,再為准駁之決定,以維受刑人受刑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形式上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既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6089字第1139162470號函否准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形式上雖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實質上仍屬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指揮之表示,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於同一群組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絕對首先確定」原則),犯罪在此之後者,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執行或接續執行。既係分別或接續執行,即不受刑法第51條各款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之限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絕對首先確定」之處理原則,致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時,即例外有因個案具體狀況,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亦即,數罪併罰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原則上以「絕對首先確定」原則之方式為之,除有因此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擇首先確定判決日期之必要。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違反前揭「絕對首先確定」原則之定執行刑標準,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執行方式不同,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致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為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以刑法第50條第2項係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因刑罰執行方式不同時,賦予受刑人選擇刑罰執行方式之權利,並非賦予受刑人任意撿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以不論受刑人選擇何種刑罰執行方式,原則上仍須依循「絕對首先確定」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固以其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為由,主張檢察官應以附表一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6罪,依「絕對首先確定」原則,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8年12月4日」,以此為基準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即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29日、109年2月9日,均在此基準日後,自應另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並未說明本案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依「絕對首先確定」原則,即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屬同一定應執行刑群組,不容檢察官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另與他罪(即附表二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表示其不同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僅屬行使選擇刑罰執行方式之權利,並不因此產生得任意撿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效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6089字第113916247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定刑範圍,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1日 108年9月8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7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327號、108年度偵字第6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0日 109年6月19日 109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4日 109年6月19日 109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10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96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503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57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9日 109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2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1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64號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院114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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