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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梁世樺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力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力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力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日期;附表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判決日期;附表編號25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漏載案號部分,分別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0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略以:伊屬車手,僅是聽命行事,希望定應執行刑6至8年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陳報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大多為加重詐欺犯罪)、次數、時間間隔(大多集中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侵犯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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