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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士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62號、第439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士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范姜士青與蔡鈞傑、趙維揚(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有罪在案)、金躍庭(通緝中)知悉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陳志善將收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之居所共同議定:范姜士青、金躍庭先於現場埋伏,蔡鈞傑、趙維揚則負責交款,待陳志善取款後,再由范姜士青、金躍庭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志善噴灑,乘其不備奪取上開款項等計畫。遂由蔡鈞傑假意邀約陳志善在新北市新莊區知五路之「來來停車場」附近交款,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蔡鈞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趙維揚、范姜士青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金躍庭至「來來停車場」。由蔡鈞傑駕駛A車引導陳志善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A車與C車間。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陳志善至前方A車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之上開款項、下車欲返回B車之際,范姜士青、金躍庭遂由B車後方衝出,乘陳志善慌忙不及防備之際,由金躍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志善噴灑,前開牛皮紙袋遂掉落在地,范姜士青、金躍庭旋即撿拾上開牛皮紙袋,駕駛C車離開現場,而搶奪得手。范姜士青因此分得60萬元。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士青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善、證人蔡鈞傑、趙維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鄭任恩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躍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至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加重強盜之事實,惟經本院審理後,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蔡鈞傑、趙維揚、金躍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與其他共犯謀以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霧器,公然搶奪現金24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使公眾因而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分得60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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