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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鈞傑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維揚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2、43908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鈞傑、趙維揚與范姜士青、金躍庭(范姜士青、金躍庭通緝中)知悉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陳志善將收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之居所(下稱趙維揚居所),共同議定:范姜士青、金躍庭先於現場埋伏,蔡鈞傑、趙維揚則負責交款,待陳志善取款後,再由范姜士青、金躍庭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志善噴灑,乘其不備奪取本案款項等計畫。遂由蔡鈞傑假意邀約陳志善在新北市新莊區知五路之「來來停車場」附近交款,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蔡鈞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趙維揚、范姜士青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金躍庭,至「來來停車場」。由蔡鈞傑駕駛A車引導陳志善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A車與C車間。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陳志善至前方A車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本案款項、下車欲返回B車之際,金躍庭、范姜士青遂由B車後方衝出,乘陳志善慌忙不及防備之際,由金躍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志善噴灑,前開牛皮紙袋遂掉落在地,金躍庭、范姜士青旋即撿拾上開牛皮紙袋,駕駛C車離開現場,而搶奪得手。

二、案經陳志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范姜士青、金躍庭於警詢中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范姜士青、金躍庭因經本院就其戶籍地傳喚未到庭,再經實施拘提,亦未拘獲,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在卷可稽。而范姜士青、金躍庭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前之證述,親身經歷,接受警詢調查,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內容詳實、連貫順暢,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又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范姜士青、金躍庭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雖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惟揆之前揭說明,前開警詢筆錄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范姜士青、金躍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范姜士青、金躍庭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范姜士青、金躍庭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蔡鈞傑、趙維揚及其辯護人雖認范姜士青、金躍庭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范姜士青、金躍庭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而范姜士青、金躍庭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已如前述,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蔡鈞傑、趙維揚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蔡鈞傑、趙維揚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156、397-3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蔡鈞傑、張維揚就於前揭時地邀約陳志善交付本案款項,蔡鈞傑駕駛A車搭載趙維揚至現場交款,其後本案款項即遭人奪取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蔡鈞傑辯稱:我並沒有參與事前之謀議,交款後我就駕車離開現場,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得任何報酬,應僅為幫助搶奪云云,趙維揚則辯稱:無證據顯示朝陳志善噴灑之液體為辣椒水,並非兇器,且金躍庭、范姜士青在搶奪牛皮紙袋時,我與蔡鈞傑已經離開現場,所以實際在場下手實施之人未達三人,不構成結夥之加重要件,本件應僅成立一般搶奪罪云云。經查:

㈠蔡鈞傑、趙維揚與范姜士青、金躍庭於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前某時,在趙維揚居所,知悉本案款項將於同日18時許交付予陳志善,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蔡鈞傑駕駛A車搭載趙維揚自趙維揚居所出發與陳志善碰面,范姜士青則駕駛C車搭載金躍庭自上址前往「來來停車場」,並將C車停放在「來來停車場」。其後,蔡鈞傑駕駛A車在前、陳志善駕駛B車在後抵達來來停車場,陳志善將B車停放在A車與C車之間。陳志善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下車至前方A車內收取本案款項,金躍庭、范姜士青見狀遂躲藏在B車後方埋伏,待陳志善手持裝有本案款項之牛皮紙袋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並走向B車時,金躍庭、范姜士青隨即從B車後方衝出,陳志善遂轉身逃離,期間陳志善手中裝有本案款項之牛皮紙袋掉落在地,金躍庭、范姜士青旋即將上開牛皮紙袋取走後駕駛C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蔡鈞傑、趙維揚所不爭執,核與陳志善、范姜士青、金躍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2-34、43-45頁、訴字卷二第11-2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字卷第35-42頁、訴字卷一第209-2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蔡鈞傑、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為本件行為前之謀議1.蔡鈞傑於羈押訊問時業已供稱:我承認和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有事先謀議,由我和趙維揚去繳款給陳志善,由范姜士青、金躍庭埋伏行搶。當天范姜士青、金躍庭先到我們商討的地點「來來停車場」,我負責把車開到范姜士青的車子前面,方便讓陳志善將車停在我和范姜士青的車中間,陳志善取款後,范姜士青、金躍庭就可以乘機搶奪等語(見偵字卷第81、82頁)。其後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確實有和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事先謀議,當天下午我到趙維揚居所,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已經討論好,由我和趙維揚去交款給陳志善,由范姜士青、金躍庭埋伏行搶,因為我有提供C車給范姜士青開,當時范姜士青有說得手後會分給我15萬元。當時的分工是范姜士青先到我們商討的地點來來停車場,我負責把車開到范姜士青的車子前,方便讓陳志善將車停在我和范姜士青的車中間,陳志善取款後,范姜士青、金躍庭可以乘機搶我們交水的錢,我說的都是實話,不是為了交保才刻意這樣說等語(見偵字卷第92-93頁)。

2.趙維揚於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我和蔡鈞傑、金躍庭、范姜士青、蔡鈞傑的兒子、鄭任恩在我居所,當天有一筆款項240萬元,一開始這筆錢交給范姜士青,之後范姜士青把錢交給我,原本應該是范姜士青和金躍庭要去交付這筆錢,但因為他們有資金缺口,所以向我和蔡鈞傑說要吃掉這筆錢,之後就改由我和蔡鈞傑去交錢。我在客廳點錢,蔡鈞傑也有看到。范姜士青、金躍庭當時有說想要拿這筆錢,會先準備好辣椒水,要用噴辣椒水的方式來取得這筆錢。我沒有陳志善的聯繫方式,是由蔡鈞傑和陳志善聯繫,我有向范姜士青、金躍庭說等一下要去交錢的地點,范姜士青、金躍庭有去該處等候。當天我在出發的路上也有和蔡鈞傑聊到范姜士青、金躍庭要把這筆錢吃下來。之後我和蔡鈞傑抵達現場後,蔡鈞傑開車開在陳志善前面,讓陳志善將車停在蔡鈞傑的車和范姜士青的車中間,陳志善上車後,我有和陳志善確認金額,並把錢交給陳志善,陳志善之後要走回他自己的車,我和蔡鈞傑等范姜士青、金躍庭衝出來後,才開車離開,何時開車離開是由蔡鈞傑決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36頁)。

3.范姜士青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3日前就有向蔡鈞傑、趙維揚表示我在外面欠很多錢,我也知道金躍庭有欠錢,我和趙維揚、金躍庭都曾做過交水的工作,知道接下來會有一筆水錢,所以想要拚拚看。我於111年7月12日向蔡鈞傑買C車,同月13日原本是我要去交水錢240萬元,這筆水錢是趙維揚收到的,但因為我想拚拚看,就跟蔡鈞傑、趙維揚、金躍庭討論,我們在當日下午就知道會在「來來停車場」對面準備交水,所以當天我跟金躍庭先拿安全帽上車去買辣椒水後,到上開地點等候,之後看到趙維揚、蔡鈞傑的A 車先到該處,後來又離開,引導要收水的車輛停在我們前面,我看到收水的人上蔡鈞傑的車後,我和金躍庭就戴安全帽躲在收水的後方,我跟金躍庭都有拿辣椒水,等到收水的人一下蔡鈞傑的車,我和金躍庭就衝上去,金躍庭對陳志善臉部噴辣椒水,對方的錢掉在地上,我就趕快撿起來,然後我和金躍庭跑回我所駕駛的C車並離開現場。這件事情在謀議時,我有說事成之後會給蔡鈞傑15萬元,我的想法是當作給蔡鈞傑提供C車的錢,我原本在高雄時要給蔡鈞傑15萬元,但是因為我還債不夠錢,所以沒有給等語(見他字卷第32、33頁)。

4.金躍庭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有欠地下錢莊錢,范姜士青也有欠錢,我跟范姜士青、趙維揚都有在經手水錢,范姜士青之前有跟我提過如果有機會可以去拚拚看,去拿這個水錢。111年7月13日下午,蔡鈞傑、趙維揚、范姜士青和我都在趙維揚居所,范姜士青問我要不要拚拚看,我說好,那時我知道趙維揚要去交水,我們有點錢總共240萬元。之後我就跟著范姜士青戴著安全帽一起離開,辣椒水是范姜士青給我的,我們各拿1支,范姜士青開車到要交水的地方,我們在那邊等候時,有先看到蔡鈞傑的車在旁邊稍等,之後又離開去引導收水的車輛停在我們前面,我們看到收水的人上蔡鈞傑的車後,我們就下車,躲在收水的車輛後方,等到收水的人一下蔡鈞傑的車後,我們就上前,我有舉手對陳志善臉部噴辣椒水,噴完之後陳志善把錢丟在地上,我們就把錢撿起來並上車。之後我有到蔡鈞傑的家過夜,當時趙維揚、范姜士青都有去蔡鈞傑的家,隔天蔡鈞傑說要去高雄,我們4人就在高雄碰面,之後我和范姜士青一起搭高鐵回臺北,過程中我都攜帶搶來的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43-45頁)。

5.觀諸證人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就其等與蔡鈞傑事前在趙維揚居所謀議由蔡鈞傑、趙維揚出面交付本案款項,范姜士青、金躍庭攜帶辣椒水到場伺機行搶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6.至鄭任恩雖證稱:我當天去趙維揚居所和蔡鈞傑、趙維揚、蔡鈞傑的兒子在客廳打牌,金躍庭、范姜士青在房間內,趙維揚後來跟蔡鈞傑說要借車子,請蔡鈞傑載他出門,我們就結束打牌,我離開前,范姜士青和金躍庭已經出門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3-349頁),可認鄭任恩在場時,並無蔡鈞傑、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等4人商議之情。惟鄭任恩亦明確證稱:我到趙維揚居所前,被告4人已在場,不知被告4人有無於其到場前談論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6頁),故無從以鄭任恩之證述逕認蔡鈞傑未曾於事前參與謀議,難為有利蔡鈞傑之認定。蔡鈞傑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謀議云云,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現場使用之器具為兇器

1.陳志善證稱:我的老闆「阿尊」將蔡鈞傑的手機門號給我,讓我和蔡鈞傑聯絡收取240萬元的事情,當天下午我傳訊息問蔡鈞傑見面地址在哪裡,蔡鈞傑回傳一個停車場的地址。我開車到停車場附近時,我覺得那邊怪怪的、不安全,而且找不到路,我要求蔡鈞傑改地址,但是蔡鈞傑不同意,表示還是在原本的地址碰面。我開車到附近後,找不到確切地址,此時蔡鈞傑開車過來,對我閃燈示意,要我開車跟著他,於是我跟在蔡鈞傑後面才開到停車場。開進去時我有看到我的車子後方有另外一台黑色賓士車,但當時我以為是路人。我將車停好後,上蔡鈞傑的車去拿錢,當時蔡鈞傑坐在駕駛座,後座為趙維揚,我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向蔡鈞傑說我要拿240萬元,趙維揚先拿200萬元給我,之後再拿40萬元給我,我點完錢後,將錢放入他們幫我準備的牛皮紙袋內。我下車後走向我的車,快到駕駛座時,車子後方跳出2個人,有人對我噴辣椒水,我被噴到眼睛,當時覺得很辣、很痛、很熱,當下我很快往前跑,跑的時候手上的牛皮紙袋掉在地上,那2個人沒有跟我往前跑壓制我,而是把牛皮紙袋撿走。牛皮紙袋被拿走後,當下我有打電話給蔡鈞傑問是不是他搶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26頁)。

2.經原審勘驗「來來停車場」路旁監視器影像,結果:C車在A車及B車尚未抵達時,已先停在路旁,於2秒後,A車由後方駛入,B車則跟隨於A車後方行駛,A車隨即停在C車前方。B車則停在A車及C車中間。在A車及B車停妥後,陳志善從B車下車,走向A車,打開A車副駕駛座並上車。陳志善上車後,C車車門開啟,范姜士青從C車駕駛座下車,金躍庭從C車副駕駛座下車,范姜士青、金躍庭彎低身軀走向B車,並躲藏在B車車尾後方,不時探頭張望A車情形。(監視器畫面00:01:45,下同),陳志善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躲藏在B車後方之金躍庭、范姜士青見狀後探頭確認,(00:01:48至00:01:49),陳志善關上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手持牛皮紙袋走向B車,A車駛離現場,(00:01:49至00:01:51),范姜士青、金躍庭從B車車尾衝出,陳志善立即轉身背對范姜士青、金躍庭逃離,金躍庭尾隨追緝,持不明液體噴向陳志善,陳志善手持之牛皮紙袋掉落在地,(00:01:52至00:02:04)金躍庭、范姜士青撿起掉落在地上的牛皮紙袋和物品,由范姜士青將牛皮紙袋拿在手上,范姜士青、金躍庭快速跑向C車並啟動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09-236頁)。

3.陳志善業已證稱:現場被噴到眼睛,有灼熱、疼痛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頁),范姜士青、金躍庭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其等攜帶辣椒水到場,金躍庭有對陳志善臉部噴灑辣椒水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32、44頁),趙維揚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供稱案發前即謀議以噴辣椒水之方式行搶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訴字卷二第34、35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金躍庭朝陳志善噴灑之液體確為辣椒水無誤。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4.蔡鈞傑、趙維揚固另抗辯:陳志善在現場即有使用手機,而無短暫失去視覺,故非兇器云云。惟陳志善於金躍庭右手高舉接近時,旋轉身背對范姜士青、金躍庭2人逃跑,甚至與金躍庭拉開相當距離等情,有現場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21-225頁),故陳志善遇襲該時間未及2秒,且與噴灑辣椒水之金躍庭有相當距離(由最後雙方位置之車道線計算,約有一長線段、一間距,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可知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陳志善與范姜士青、金躍庭間總距離為10公尺),是可認陳志善遭辣椒水影響之程度有限,難以陳志善遇襲後仍能撥打使用手機,即遽以認定該辣椒水對人體無影響,非屬兇器。是前開抗辯,無足可取。

5.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陳志善於審理中證稱遭噴灑辣椒水後,雙眼灼熱、疼痛,一度無法睜眼,看不到東西,一直揉眼睛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4-17頁)。足認持辣椒水噴霧器朝人之皮膚、臉部等處噴灑,會產生令人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酌前揭所述,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無誤。

㈣並未至使陳志善不能抗拒

1.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2.查陳志善見范姜士青、金躍庭從車尾衝出,隨即轉身逃離,金躍庭持辣椒水噴向陳志善後,陳志善手持裝有本案款項之牛皮紙袋於逃離過程中掉落在地,金躍庭、范姜士青立即撿起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如前述,而陳志善已證稱:有2人突然出來對我噴辣椒水,我趕緊往前跑,跑的過程中手上的牛皮紙袋掉在地上,被那2人撿走。那2人只有對我噴辣椒水,沒有對我的身體做任何壓制的動作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2-24頁)。足認金躍庭、范姜士青係趁陳志善往前逃跑之過程中,乘其不備取走陳志善掉在地上之本案款項,其等之手段尚未達使陳志善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壓抑陳志善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強盜罪相繩,應屬搶奪行為。

㈤共犯結構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因此共謀共同正犯,亦成立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鈞傑、趙維揚事前和范姜士青、金躍庭謀劃搶奪事宜,為遂行本案搶奪計畫,改由蔡鈞傑、趙維揚出面交付本案款項,其後蔡鈞傑駕駛A車搭載趙維揚到場,並引導陳志善將車停在范姜士青、金躍庭所駕駛、搭乘之C車前方,便於范姜士青、金躍庭伺機行搶,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蔡鈞傑、趙維揚與范姜士青、金躍庭形成搶奪之犯意聯絡,並互換交水之角色、負責實際到場交付款項、引導陳志善停車在A車及C車之間等之行為分擔。是以,蔡鈞傑、趙維揚縱未親自下手為行搶之行為,惟其等與范姜士青、金躍庭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則蔡鈞傑、趙維揚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蔡鈞傑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亦無可採。

2.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由事前謀議之計畫、或現場實施之狀況以觀,本件蔡鈞傑、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4人需共同先於現場安排車輛、引導陳志善停車位置,以切斷陳志善可隨時駕車離去、呈現前後包夾之狀況,蔡鈞傑、趙維揚需確保陳志善步入難以逃脫之陷阱、便於另2人實施強暴行為,蔡鈞傑、趙維揚更另需於現場掌控交付陳志善之時機、遮蔽陳志善之視線避免另2人暴露,待上開條件成就後,范姜士青、金躍庭方得於蔡鈞傑、趙維揚離去2秒內對陳志善實施原定之強暴行為、得手財物,該現場犯罪計畫及犯罪實行環環相扣、2組人馬時地重疊、密接,甚至范姜士青、金躍庭接近陳志善之際,A車仍在監視器畫面中未曾遠離(見訴字卷一第220-223頁),由此現場之行為分擔而論,4人缺1不可,故雖本件在場實施「強暴行為」構成要件之人僅范姜士青、金躍庭2人,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完成犯罪之人,另應加計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者,實應為蔡鈞傑、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4人,而符合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蔡鈞傑、趙維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蔡鈞傑、趙維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

㈡蔡鈞傑、趙維揚與范姜士青、金躍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量刑因子

1.蔡鈞傑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蔡鈞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

2.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蔡鈞傑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2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鈞傑、趙維揚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其他共犯謀以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霧器,公然搶奪現金24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使公眾因而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蔡鈞傑否認犯行、趙維揚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渠等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未因本案獲利等情,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蔡鈞傑、趙維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蔡鈞傑、趙維揚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蔡鈞傑、趙維揚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就蔡鈞傑參與本件謀議、現場使用之器具為兇器及蔡鈞傑、趙維揚於搶奪行為時仍為在場等,併以范姜士青、金躍庭之證述何以可為憑證、且有補強證據等已詳細敘明,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蔡鈞傑、趙維揚所指各該上訴理由之論駁業經敘明如前,蔡鈞傑、趙維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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