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
- 上訴人
- 蔡鈞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湘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思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東方譯萱律師
- 上訴人
- 趙維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2、4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蔡鈞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蔡鈞傑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鈞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蔡鈞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上開供述證據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蔡鈞傑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善之證述,復參酌監視器畫面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蔡鈞傑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搶奪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蔡鈞傑所辯:並無參與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等人事前之謀議,故無正犯故意;無證據證明范姜士青、金躍庭2人朝陳志善噴灑之液體為辣椒水,故並無攜帶兇器犯本案犯行云云;及共同被告趙維揚所辯:范姜士青、金躍庭2人下手搶奪陳志善財物時其與蔡鈞傑已離開現場,故並非結夥3人以上犯本案犯行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鄭任恩於原審時之證言,如何不足為蔡鈞傑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非僅憑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或陳志善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蔡鈞傑上訴意旨徒以趙維揚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范姜士青、金躍庭打算黑吃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一事證稱:其不曉得,他們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因為是范姜士青、金躍庭的資金缺口,范姜士青、金躍庭曾叫其進去房間詢問其與蔡鈞傑要帶240萬元出門之目的,范姜士青、金躍庭要把這筆錢拿走之事其並無告知蔡鈞傑,是出發在車上聊天時有隨口跟蔡鈞傑提到等證詞,指稱蔡鈞傑事前並無與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共同謀議本件搶奪犯行云云,然蔡鈞傑業於羈押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事前與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3人共同謀議本件搶奪犯行,范姜士青並允諾事後分配其中15萬元予其等情無諱,核與范姜士青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本案犯行當日係由蔡鈞傑駕車搭載趙維揚前往案發地點與陳志善所駕車輛會合,並由蔡鈞傑引導陳志善將其車輛停放於蔡鈞傑所駕車輛與范姜士青所駕車輛之中間,於蔡鈞傑將款項交予陳志善後,繼由范姜士青、金躍庭從後方襲擊取款後欲返回自己車內之陳志善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209至236頁),核與蔡鈞傑所述其與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共同謀議之分工方式相符(見偵32462卷第81頁反面),是趙維揚縱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明確指稱蔡鈞傑有參與其與范姜士青、金躍庭之事前謀議,亦無從資為蔡鈞傑有利認定之依據;且蔡鈞傑確有與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共同謀議,而具共同加重搶奪之主觀犯意,除據蔡鈞傑自白無諱外,並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蔡鈞傑上訴意旨空言僅有范姜士青、金躍庭於偵查中指述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蔡鈞傑上訴意旨另以范姜士青、金躍庭持以噴灑陳志善之液體係辣椒水乙情,僅有范姜士青、金躍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趙維揚聽聞自范姜士青、金躍庭之轉述,並以陳志善於遭噴灑液體後仍可持手機撥打電話,爭執范姜士青、金躍庭持以噴灑陳志善之液體並非辣椒水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判決綜合陳志善之證述、范姜士青、金躍庭之供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詳為指駁及說明,並非僅憑范姜士青、金躍庭自白為唯一證據,蔡鈞傑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蔡鈞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趙維揚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查趙維揚因加重搶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容候補陳」,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