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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能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能傑被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部分免訴。

施能傑被訴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能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施能傑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全數轉交給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若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蔡然森、林庭苡等人,致蔡然森於111年1月14日17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及林庭苡分別於同日17時32分、18時26分,匯款9萬8,600元、5萬1,354元至台企帳戶;嗣該台企帳戶即分別於同日17時34分、18時35分,匯款7萬2,016元、7,486元至本案帳戶,及於翌(15)日0時7分,匯款19萬9,58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10萬元、1萬元、3千元,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5罪),均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各被害人受騙情形詳「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3至23頁;審金訴卷第13頁)。

⒉被告於「前案」中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及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於其擔任提款車手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即應為其後提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觀「前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之說明自明(金訴卷第67至79頁)。從而,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容屬誤會。

⒊承上各節,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而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前案」判決未說明上揭吸收關係),本案就幫助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哲賢、陳樹展、蔡淑貞、蘇榮泉部分,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一幫助行為、數位被害人),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應屬同一案件之交付本案帳戶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哲賢部分:陳哲賢於111年1月17日11時10分,轉帳21萬6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前,台新帳戶之餘額為8,491元(轉出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之餘額),嗣陳哲賢於上揭時間轉帳21萬6千元至台新帳戶後,台新帳戶將陳哲賢所轉款項連同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共計轉出19萬2,041元至其他帳戶後,陳哲賢遭詐轉入台新帳戶之餘額為3萬2,450元,隨後,又有不明被害人轉帳200萬元、2萬7,200元至台新帳戶,之後,連同陳哲賢上述之餘額3萬2,450元,共計100萬3,077元轉入本案帳戶(此時,台新銀行已無陳哲賢轉入之款項),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25分、26分,轉帳47萬19元、47萬18元至其他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6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0054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偵卷第63至97、123至131頁)。至此,陳哲賢轉入台新帳戶之贓款已全數遭轉至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從而,附表二「轉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受款帳戶」欄所示「2.111年1月17日12時29分許,從台新帳戶匯款105萬412元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即與陳哲賢受詐騙轉出款項無涉。另陳哲賢遭詐騙之款項雖有3萬2,450元轉入本案帳戶,然業於同日12時25分、26分,自本案帳戶轉帳47萬19元、47萬18元至其他帳戶(此時,本案帳戶已無陳哲賢轉入之款項),已如上述,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自非陳哲賢遭詐騙之贓款。

⒉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樹展部分:陳樹展於111年1月18日18時21分,轉帳2萬7,200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前,合庫帳戶之餘額為477元(轉出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之餘額),嗣陳樹展於上揭時間轉帳2萬7,200元至合庫帳戶後,合庫帳戶將陳樹展所轉款項連同之後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共計轉出10萬300元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9時45分,轉帳12萬元至其他帳戶(此時,本案帳戶已無陳樹展轉入之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11年3月16日合金興鳳字第1110000728號函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偵卷第88、133至139頁)。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自非陳樹展遭詐騙之贓款。

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蔡淑貞部分:蔡淑貞於111年1月20日12時23分,轉帳4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層中信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前,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276元(轉出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之餘額),嗣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共計先轉入50萬2,308元至中信帳戶,之後,蔡淑貞於上述時間轉帳40萬元至中信帳戶,嗣中信帳戶先於同日12時26分轉出70萬2,309元至本案帳戶,又於翌(21)日轉帳25萬4,900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則分別於同年月20日12時36分轉出70萬5,015元至其他帳戶,及於翌(21)日轉帳14萬15元、11萬5,017元至其他帳戶。至此,蔡淑貞轉入中信帳戶之贓款已全數遭本案帳戶轉至其他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619號函暨所附孫榮志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偵卷第91、141至161頁)。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自非蔡淑貞遭詐騙之贓款。

⒋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蘇榮泉部分:蘇榮泉於111年1月20日11時31分,轉帳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層中信銀行帳戶(同編號3中信帳戶)前,中信帳戶之餘額為855元(轉出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之餘額)。蘇榮泉於上述時間轉帳50萬元至中信帳戶後,另有其他不明被害人陸續轉入款項共計24萬8,589元,嗣中信帳戶於同日11時46分轉出74萬8,168元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旋分別於同日11時50分、51分轉出44萬15元、30萬8,068元至其他帳戶。至此,蘇榮泉轉入中信帳戶之贓款已全數遭本案帳戶轉至其他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揭孫榮志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自非蘇榮泉遭詐騙之贓款。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此部分犯行之確信,縱被告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受款帳戶 轉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陳哲賢 假投資 陳哲賢於111年1月17日11時10分許,匯款21萬6000元至蕭琳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11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從台新帳戶匯款100萬3077元至本案帳戶。 2.111年1月17日12時29分許,從台新帳戶匯款105萬412元至本案帳戶。 3.111年1月18日18時55分許,從合庫帳戶匯款10萬300元至本案帳戶。 4.111年1月20日12時26分許,從中信帳戶匯款70萬2309元至本案帳戶。 5.111年1月20日11時46分許,從中信帳戶匯款74萬8168元至本案帳戶。 施能傑於111年1月22日11時55分、11時56分、12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在提領10萬元、1萬元、3,000元  2 陳樹展 假投資 陳樹展於111年1月18日18時21分 ,匯款2萬7,200元至孫榮志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3 蔡淑貞 假投資 蔡淑貞於111年1月20日12時23分 ,匯款40萬元至孫榮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4 蘇榮泉 假投資 蘇榮泉於111年1月20日11時31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孫榮志中信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