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GOH WEE SIONG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GOH WEE SIO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GOH WEE SIONG(中文名:吳偉祥,下以中文名稱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4年8月21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均以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院判決書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所述;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高,且其自陳在我國期間都是住在不同的旅館中,沒有固定的住所,家人都在馬來西亞,在臺灣僅有久未聯絡的朋友等語(見金訴卷第212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也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並經本院判處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在案,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