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88號
- 原告
- 謝家蓁
- 被告
- 江梓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𧬇㈢證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878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判決、匯款紀錄等影本各1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江梓正(下稱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7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審理並於114年10月15日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惟本案之起訴範圍不包括被告江梓正涉嫌詐欺原告謝家蓁(下稱原告)之犯罪事實,換言之,被告涉嫌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查,被告涉嫌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752、35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審理中,原告如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然於法不合。況且,本案已於114年10月15日宣判,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及宣判後,始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亦顯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