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8、4382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子維、林韋甄,致王子維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建存(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建存則依被告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王子維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訂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詐欺告訴人王子維、林韋甄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042、2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包含被害人、遭詐騙情節、金額、匯款帳戶等完全相同,應屬同一事實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
(二)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提起公訴之證據,與前案中完全相同,均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並無前案偵查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偵查卷宗核閱後,並與本案偵查卷宗確認比對屬實,故本件同一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亦未敘明有何上開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其起訴程序自非合法,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