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兆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兆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警詢時及」應刪除,並補充「告訴人劉美芸指認被告照片、113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頁),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開公訴意旨所認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被告之處罰亦無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劉美芸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另考量其除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本院卷第93-108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小側背包1個、深紅色皮夾1個後丟棄,告訴人劉美芸業已尋獲取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芸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並有113年11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美芸,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2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
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1時55分許,行
經劉美芸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德昌街之住所(地址詳卷)1樓
前,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大門,竊取劉美芸停放住所1樓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小側背包1個、背包內深紅色
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
逸。
三、案經劉美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證人劉美芸住所內,竊取證人劉美芸所有之黑色小側背包、深紅色皮夾及其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證人劉美芸住所內,竊取證人劉美芸所有之黑色小側背包、深紅色皮夾及其內現金,嗣將黑色小側背包、深紅色皮夾隨手拋棄,為警及證人劉美芸尋回,查知其內現金已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劉美芸住所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證人劉美芸地點在證人劉美芸住所內之事實。 4 ㈠深紅色皮夾尋獲照片 ㈡值勤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 ㈢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㈣被告步行軌跡Google Maps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黑色小
側背包及深紅色皮夾,均已為警、證人劉美芸尋獲,由證人
劉美芸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