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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第3290號、第3291號、114年度偵字第1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鄒傑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鎖頭共參個、家用電線肆拾捆、電動槌壹支、二十二平方毫米銅線壹捆、冷氣參套、銅管貳箱及銅管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傑盛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累犯:被告鄒傑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詐欺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2萬7千元、10萬元、400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尚有多案經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工具破壞鉗1個,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尚存在,且破壞鉗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價值不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
                  第3290號
                  第32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63號
  被   告 鄒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鄒傑
    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渠等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12月17日14時31分許,由鄒傑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許家豪,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C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鉗1支,撬開翁家華所有之第23號貨櫃鎖頭,共同竊取該
    鎖頭及貨櫃內之家用電線40捆、電動槌1支、22平方毫米銅
    線1捆(價值共22萬7,000元)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至許家
    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將竊得之電線及銅
    線暫置於該處樓梯間內,隨後變賣並朋分得款。 
二、鄒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持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支,撬開林佳富所有之
    第79號貨櫃鎖頭,竊取該鎖頭及貨櫃內之冷氣3套、銅管2箱
    及銅管配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
    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㈡於113年12月27日4時4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支
    ,撬開黃莉倩所有之第90號貨櫃鎖頭,而竊取該鎖頭(價值
    400元)得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三、案經林佳富、黃莉倩、翁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傑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9張。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佳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莉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方韻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9張、貨櫃倉儲租賃契約翻拍照片1張。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