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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頌衡(香港地區)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劉奕伶律師

徐菀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32號、第52845號、第53320號、第55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6告訴人姓名欄依序更正為:「潘國和、蔡燕玲、盧柏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頌衡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中主動繳納擔任車手期間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100元,有該院判決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自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與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害金額自5,500元至15萬元不等)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前案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部分告訴人未到庭,告訴人劉欣菱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每日可獲得4、5千元報酬,擔任車手期間,總共獲得共計約4萬元之報酬等語,本案被告提領5日(114年6月17日、19日、21日、24日、27日),以最有利被告之4千元計,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扣案(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32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45號
                  114年度偵字第53320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90號
  被   告 張頌衡 (香港地區)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頌衡於民國114年6月間,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暱稱「貓」、「狗」、「雷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所有人涉
    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移由渠等戶籍地管轄警分局辦理)
    ,嗣張頌衡隨即依「雷電」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
    貓」、「狗」,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中和、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頌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加入飛機群組「香港賺快錢」,由上游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雷電」負責發號司令,「貓」、「狗」負責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貓」、「狗」,以此方式獲取4000元至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擷取照片、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等。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貓」、「狗」、「雷電」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
    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18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領金額甚鉅,造成附表之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就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何育慧 假網拍  ①114年6月17日0時1分許 ②114年6月17日0時3分許 ③114年6月17日0時5分許 ④114年6月17日0時6分許 ①12015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17日0時14分許 ②114年6月17日0時15分許 ③114年6月17日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全家超商-三重重仁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2 劉欣菱 假網拍 ①114年6月17日0時15分許 ②114年6月17日0時17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7元  ①114年6月17日0時18分許 ②114年6月17日0時18分許 ③114年6月17日0時19分許 ④114年6月17日0時22分許 ⑤114年6月17日0時23分許 ⑥114年6月17日0時25分許 ①至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店」 ④⑤: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三重大仁店」 ⑥: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三重今大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4005元 3 蔡茜予 假交易 114年6月21日20時39分許 4703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1日20時43分許 ②114年6月21日20時44分許 ③114年6月21日2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農會」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7000元 4 朱珍儀 假中獎 ①114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 ②114年6月21日19時18分許 ①49985元 ②190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1日19時16分許 ②114年6月21日19時18分許 ③114年6月21日19時19分許 ④114年6月21日19時21分許 ⑤114年6月21日19時50分許 ⑥114年6月21日19時51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杰明門市」 ②至④: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中和泰和店」 ⑤⑥: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5 劉懿溱 假交易 ①114年6月21日19時42分許 ②114年6月21日19時48分許 ①24123元 ②5985元     6 張智謙 假親友 ①114年6月21日19時57分許 ②114年6月21日19時58分許 ③114年6月21日19時59分許 ④114年6月21日20時00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1日20時03分許 ②114年6月21日20時03分許 ③114年6月21日20時06分許 ④114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 ⑤114年6月21日20時12分許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美門市」 ③新北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④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中和泰和店」 ⑤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杰明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7 陳依涵 假租屋 114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 1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 ②114年6月24日20時41分許 ③114年6月24日20時57分許 ④114年6月24日20時58分許  ①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中和分行」 ③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8000元 ④20000元 8 劉沛俞 假交易 114年6月24日20時24分許 29987元     9 蔡安妍 假盜刷  ①114年6月24日20時34分許 ②114年6月24日20時45分許 ①9989元 ②8042元     10 郭俊鴻 假交易 114年6月24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 李宇晨 假交易 114年6月24日20時29分許 19989元        ①114年6月24日20時43分許 ②114年6月24日20時44分許 ①49986元 ②28096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4日20時53分許 ②114年6月24日20時54分許 ③114年6月24日20時56分許 ④114年6月24日21時34分許 ①至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和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000元 ④6000元 12 陳伶華 假交易 114年6月24日20時39分許 11123元     13 陳沛羽 假租屋 114年6月24日21時21分許 5500元     14 蔡燕玲  假親友 114年6月27日14時33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7日15時11分許 ②114年6月27日15時11分許 ③114年6月27日15時15分許 ①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 ③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00元 15 盧柏諭  假親友 114年6月27日15時03分許 8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7日15時16分許 ②114年6月27日15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郵局」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16 潘國和 假交友 ①114年6月27日18時40分許 ②114年6月27日18時46分許 ①66036元 ②30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7日18時44分許 ②114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 ③114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 ④114年6月27日18時50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永和民享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③④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0元 ④27000元 17 丁冠瑋 假交易 114年6月19日18時10分許 369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19日18時33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18時34分許 ③114年6月19日18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9000元 18 陳冠如 假交易 114年6月19日18時26分許 3003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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