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司徒榮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司徒榮登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查該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6、8至10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提出於該署,惟該署迄今未收到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經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亦未到庭,然經該署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尚未賠償完畢,復經被害人張玲禎、黃天甲、陳淑芳、王詒絜、許麗雲表示受刑人迄今未賠償完畢,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司徒榮登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2年,並應向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6、8至10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無逃避之意,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已經有還清7位受害人等語,並庭呈向各被害人還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為憑,而告訴人許麗雲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告已經於昨日匯款最後一筆金額,已經全部履行等語,後經本院電詢人王詒絜、張玲禎、陳淑芳,其等均表示有收到全部賠償金等語,告訴人温秀鳳亦表示受刑人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暨撤回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縱有未遵期履行之情形,然其既已履行完畢,自難認其有故為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大程度,自與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