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東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東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46號、第4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1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7月7日確定。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東現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惟查,受刑人另於111年5月21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7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之111年5月21日因故意犯乙案之妨害秩序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固堪認定。
㈢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乙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卷查,受刑人於111年5月21日犯乙案之妨害秩序罪,係於甲案第一審判決日即112年8月29日前所為之犯行,而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是被告並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乙案,尚難認受刑人一再犯罪而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㈣受刑人於甲案之緩刑宣告後,除乙案所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外,未曾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謂受刑人犯甲案後已無改過自新之可能,進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積極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妨案自由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