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偉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薛歆潔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面速力達母 1瓶 2 口罩 1包 3 Bio-咖啡萃沁涼淨噴霧 1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副店長薛歆潔所管領之面速力達母1
瓶(價格新台幣【下同】78元)、口罩1包(價格39元)、B
io-咖啡萃沁涼淨噴霧1罐(38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薛歆潔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豪之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歆潔之警詢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
之物品,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