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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思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李建平」,均應更正為「李健平」。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A02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王博逸、李健平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未思其闖紅燈之行為,原已違反交通規則,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陷於潛在危險,於員警予以攔停時,為求盡速離去且不願受罰,率爾對員警施以肢體暴力,使員警無法完成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程序,其所為實已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員警職務之正常運作,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47545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認部分犯行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該部分因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若誤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健平、王博逸施以強暴犯行,致員警2人受傷,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妨害公務與傷害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李健平、王博逸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原應於本件聲請書中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誤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照上揭見解,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再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述及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部分事實,且未於聲請書內,對此部分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參酌上揭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亦已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而未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亦毋庸對此部分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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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5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闖紅燈
    左轉而經巡邏員警李建平、王博逸攔查,詎A02明知李建平
    、王博逸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20時56分許,用腳踹李建平左腿,並徒手推擠、攻
    擊王博逸頭部,並勒住其脖子致其倒地,致李建平受有左小
    腿挫傷、王博逸則受有右手掌擦挫傷、右下肢及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之
    強暴方式,妨害警方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博逸、李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密錄器影像節圖、傷勢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按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對員警王博逸、李建平施
    以強暴,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3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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