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秋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俞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俞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7至10部分:

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9、10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7、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從輕量刑」(見卷附之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⒈聲請人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12年3月17日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4日)之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不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

⒉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附表編號4、5之罪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⒊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