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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賴昱志

聲請人
即被告
葉守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文,惟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葉守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被告籍設新北○○○○○○○○○,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本院卷第163頁),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4-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7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縱令原審因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本院卷第247頁),於同年10月11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再次向被告送達判決正本(本院卷第394-2-1頁),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書等語,然本案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被告片面陳述其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難認可採。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113年6月17日宣示判決,自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收受狀態,或與本院聯繫關於收受送達情形,然其對此竟均不予聞問,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件詐欺案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經郵務寄送至被告陳明之居所,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對此卻疏未留意,既屬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有過失,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後,亦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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