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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芝宜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周柏勛

具 保 人 鄭雪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雪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雪惠因受刑人即被告周柏勛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124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鄭雪惠因受刑人即被告周柏勛詐欺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將原判決撤銷,刑度部分仍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4688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622號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4年2月11日14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於114年1月30日經寄存而送達生效;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澎湖縣○○鄉○○村00鄰○○○000號」,於114年1月31日經寄存而送達生效;郵遞至具保人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1」,於114年1月16日經受僱人收受而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執行拘提,命警員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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