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力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力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力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等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10月31日(4次)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113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114年2月5日 2 詐欺等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 114年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 114年3月25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