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湯信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信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信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湯信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9/19 交付門號112/08/21 遭詐欺匯款112/09/01 交付帳戶112/11/01 遭詐欺匯款112/11/01-112/11/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9、121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2/09/23 114/03/10 114/03/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5 114/04/08 114/04/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2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