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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訴訟參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樊季康謝梨敏葉逸如

聲請人
即被害人
AD000-A112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AD000-A11250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AD000-A112503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2503C(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同意,有本院114年1月3日及同年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參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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