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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必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志鋼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林志鋼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均為詐欺罪行,各案犯罪行為態樣(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手段方式及時間之關連尚屬相近,兼衡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犯後態度等(參該判決書所載),並就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0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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