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丁嘉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字第7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丁嘉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407號執行,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12日報到,聲明異議人於當日自行到案後,經執行書記官詢問「你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你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二案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表示「是」、「是」、「是,我都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表示「我現在都盡量有跟被害人和解,每次賠償匯款的收據我都有留著,有的甚至都快要還完了,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讓我可以社會勞動並讓我繼續賠償被害人,我的工作是可以配合社會勞動的」、「我後面的案件可能可以被判可以易科罰金的罪名,希望檢察官一併考量」等語,並提出聲請易刑之相關文件供檢察官參考。書記官檢附筆錄及該等資料,並註記「被告尚有多後案,士林(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北檢(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有的案件剛起訴,本次有本署及士林囑託案件共2件,均為有期徒刑6月,北檢有1件9月(6月、6月定刑後應執行9月)尚未囑託本署」等語後,交予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批示:「受刑人擔任面交車手共被提起公訴8件」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人因涉犯多件案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今日要發監執行之意見,聲明異議人答以「沒有意見」,並經告知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14年執庚字第7407號執行指揮書。上揭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就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依檢察官前揭批示內容,可知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擔任面交車手共被提起公訴8件,而認聲明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聲明異議人因①於113年3月9日12時45分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等情;又因②於113年3月26日16時16分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因③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許、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8、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均緩刑2年,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於114年4月10日確定。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④於113年3月8日19時13分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72號提起公訴,且依該起訴書,聲明異議人於偵查中業就該犯行坦承不諱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除上開案件外,於本件檢察官審核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之114年8月12日,聲明異議人尚有多件因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字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已有超過4件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目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以,本件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業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亦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則檢察官經綜合裁量後,認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