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董郅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郅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郅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判決,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其意見略以:我已經無其他案件要開庭,因為有責任分數的問題,爰請求數罪併罰,合併全部的刑期,懇請准許等語,亦有受刑人115年1月9日意見函文1份可參。
㈡爰依前揭說明,參酌受刑人上開意見,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行為時間甚為接近,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罪責相當原則等各項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