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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施元明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志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2日114年執聲他3929、4281、4368、5096、5864、5937字第11491029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2日114年執聲他3929、4281、4368、5096、5864、5937字第1149102959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峯(下稱聲明異議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就其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各罪(下稱B判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聲明異議人並未向臺北地檢署請求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B判決應與其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39號裁定(下稱C裁定)一併定應執行刑,爰請求准予撤銷新北地檢署民國114年11月12日114年執聲他3929、4281、4368、5096、5864、5937字第1149102959號函,重為更適法處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 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決定。亦即,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請求將其所犯如B判決所示各罪與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拒絕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指由A裁定與B判決合併定刑等語,惟上開A裁定、B判決、C裁定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除A裁定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係臺灣高等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為請求,並應由高檢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做出決定,惟高檢署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函轉予新北地檢署或由聲明異議人逕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而新北地檢署遽以114年11月12日114年執聲他3929、4281、4368、5096、5864、5937字第114910295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上開請求,乃對其無權否准之事回覆,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又上開函文雖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指揮執行外觀,故聲明異議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並聲明異議雖未論及上情,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函文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5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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