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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莊惠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俊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2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3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112年2月10日 ②112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30號 113年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30號 113年6月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113年12月2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113年4月3日 ②113年4月3日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8號 114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8號 114年5月10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8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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