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昊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昊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昊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查卷第19頁),屬「成年人」。另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滿17歲,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於卷可查(偵查卷第41至4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都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29頁),基此,被告知悉黃○傑、陳○軒、黃○銘、林○丞為少年,仍與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告訴人為00年0月生(偵查卷第38頁),於案發113年8月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警詢已證稱與被告不認識等語(偵查卷第17至18頁),且未見卷內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此部分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有前揭法條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應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本案被告於凌晨時與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聚眾在緊鄰馬路、旁有住家之處毆打告訴人,少年黃○銘、林○丞則尚持開山刀毆打告訴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被告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罪,但衡諸被告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有告訴人1人遭被告及4名少年傷害,未發生其他實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犯行,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達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黃昊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昊葳與少年李○霖(完整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因細
故發生糾紛,黃昊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3日4時50分許,邀集同案少年黃○傑、陳○軒(
原名陳○倫,後改名為陳○軒)、黃○銘(上3人均民國96年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罪嫌部分,另經
警方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林○丞(民國95
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罪嫌部分,
另經警方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到場,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昊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黃○傑、陳○軒、黃○銘、
林○丞,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公共場所聚集,見少年
李○霖出現後,黃昊葳及同案少年陳○軒以徒手方式毆打少年
李○霖,黃○銘、林○丞則持開山刀毆打少年李○霖,致少年李
○霖受有手部擦挫傷、左前頭部及後腦杓撕裂傷、臉部擦挫
傷等傷害,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嗣經警獲報而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身分後,通知
黃昊葳及同案少年4人到案說明,並扣得同案少年黃○銘、林
○丞所有之開山刀兩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李○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昊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李○霖等事實。 3 同案少年林○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黃昊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同案少年黃○傑、陳○軒以徒手方式毆打少年李○霖、同案少年黃○銘持刀攻擊告訴人等事實。 4 同案少年陳○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同案少年黃○傑、黃○銘、林○丞、陳○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同案少年黃○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同案少年黃○傑、黃○銘、林○丞、陳○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6 告訴人李○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同案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徒手及持刀攻擊,因而受有手部擦挫傷、左前頭部及後腦杓撕裂傷、臉部擦挫傷等事實。 7 證人阮郁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同案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扣案開山刀2把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被告、同案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昊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黃昊葳及同案少年黃○傑、陳○軒、黃○銘、林○丞就上開下
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同案
少年黃○傑、黃○銘、陳○軒、林○丞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
訴人少年李○霖為傷害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
扣案之開山刀2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