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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凱寧楊子賢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Samsung A20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時許,以Samsung A20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與侯朝文聯繫後,侯朝文則於同日1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林正雄指定之帳戶,林正雄遂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販售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侯朝文。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林正雄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朝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4至18頁反面、22頁正反面、10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侯朝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證人侯朝文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卷可查(偵查卷第26、29至30、37、38、41至43),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偵查卷第6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認在卷,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非鉅;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 A2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6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係以2萬5,000元之對價販賣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朝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處扣得之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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