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酈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7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A04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A07、許玉德、莊家豪、廖昇佑、黃靖凱(上4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廖昇佑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A04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莊家豪、許玉德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7、廖昇佑、黃靖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廖昇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A07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搭載許玉德、少年廖○宥,黃靖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PHARD車)搭載莊家豪、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A04及其同行友人A05、A06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旋於同日1時許,廖昇佑、A07、黃靖凱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許玉德、莊家豪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07、廖昇佑、黃靖凱則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297至301頁、訴緝卷第2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玉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297至301、355至3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297至301、359至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昇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8、297至30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害人A04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同案被告廖昇佑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被告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許玉德、少年廖○宥,同案被告黃靖凱ALPHARD車搭載同案被告莊家豪、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等人,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同案被告莊家豪、許玉德、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及同案被告廖昇佑、黃靖凱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雖未手持棍棒或球棒,然渠與同案被告廖昇佑、黃靖凱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部分,原雖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110頁、訴緝卷第21、26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昇佑、黃靖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A04之行車糾紛,被告等人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同案被告廖昇佑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A04見面,惟渠等經確認被害人A04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同案被告莊家豪、許玉德、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同案被告廖昇佑、黃靖凱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時雖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卷第171頁),惟渠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紛,先推由同案被告廖昇佑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人A04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A04及其同行友人A05、A06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在場助勢,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05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工作,日領新臺幣1,500元,與叔叔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31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