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家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家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家裕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及申辦平臺白紙自拍照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本案申辦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供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源佯稱可在外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惟需儲值資金云云,致劉家源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富民店,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劉家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假投資網站及合約書翻拍照片2張、本案MaiCoin帳戶訂單資料、註冊資料、登入歷程、訂單記錄、提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6至18、33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申辦資料予他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申辦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申辦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