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佑
許勝閎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犯強盜罪。
㈡被告甲○○、丙○○與同案少年湯○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知悉同案少年湯○丞尚未成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丙○○均年紀尚輕,身心健全,卻異想天開,不思合法賺錢,竟圖謀不勞而獲,夥同少年湯○丞企圖強盜取財,可謂觀念偏差,目無法紀,缺乏守法觀念,且已強盜犯行而作準備,顯已對同案被告陳文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審理中)產生人身安全之風險,自應予以非難。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均無有罪判決紀錄之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渠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查本件員警查獲被告2人時,分別在被告甲○○身上扣得蘋果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在被告丙○○身上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該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作為被告2人內部聯繫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均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2頁、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甲○○其餘扣案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文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0
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鄭成功」、「巴斯光年」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文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成康-助理林詩藝瑞銀
台灣」及「B7財運亨通、交流通知Al組」等群組向陳暉穎進
行投資詐騙,陳暉穎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5日起,
分別以臨櫃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
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陳暉穎因驚覺遭詐騙
,便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3時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附近,再次面交160萬元。陳文
俊即依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驚覺現
場有異,暱稱「鄭成功」旋即指示陳文俊將所攜帶之偽造「
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瑞銀台灣」等工作證3張、「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2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
張等物品銷毀撤離,陳文俊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為員警查
獲而未遂,並在現場扣得其手機,及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
工作證、收執聯等物,始悉上情。
二、丙○○、甲○○及少年湯○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12月2
6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獲知有前揭面交款項之情事,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2月27日下午3時許,同至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上揭面交地
點附近埋伏,尋找「面交車手」及被害人,並計畫以假冒陳
暉穎家屬或強行奪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文俊交付所得16
0萬元詐欺款項。然因在等待陳文俊與陳暉穎面交款項之際
,陳文俊突然放棄面交離開,丙○○、甲○○及少年湯○丞雖有
見陳暉穎出現,因有疑慮而遲未敢下手,丙○○、甲○○隨即為
現場警員逮捕,並扣得其等之手機3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偵查 及聲請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向告訴人陳暉穎收取160萬元,並印製持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透過「王守藝」知道被告陳文俊收受詐欺款之訊息,而與被告甲○○、同案少年湯○丞共謀攔截並奪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丙○○、同案少年湯○丞共謀攔截並奪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與被告丙○○共謀攔截並奪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暉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陳文俊至相約定點面交160萬元,且被告丙○○、甲○○亦出現在現場等情。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3人在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被告3人及同案少年湯○丞所持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被告陳文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被告甲○○與被告丙○○共謀攔截並奪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陳文俊之部分:
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文俊與暱稱「
鄭成功」、「巴斯光年」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
機1支、偽造「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瑞銀台灣」等工作證3張、「金昌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執聯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被告甲○○、丙○○部分:
(一)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
結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
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基
於強盜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觀察上開車手即被告陳
文俊,待被告陳文俊收取詐欺款後,欲上前攔截並強盜之
,惟因被告陳文俊及渠等一同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作罷
,僅能認係強盜之預備行為,非屬著手。是核被告甲○○、
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
備強盜罪嫌。被告甲○○、丙○○與同案少年湯○丞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另報告意旨所載被告甲○○、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組織犯罪」,係以「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為要
件,所謂「結構性」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管
理結構」,即有上下服從關係,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
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
之命令行事而言,始足當之;若僅係一般性多人所組成共
犯之犯罪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法確證係
有明確嚴謹之服從、領導關係者,亦難認符合本罪之「結
構性」要件,而難認係本條例所稱之「組織犯罪」,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甲○○、丙○○與少年湯○丞間,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有明確具體之上下領導、服從關係,且被告甲○○、丙○○亦
均不知悉同案少年湯○丞尚未成年,至多僅足認構成共犯
團體,而缺乏犯罪組織應含之結構性要件,是其等所為自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前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
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